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附民,46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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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68號
原 告 劉佳玲
被 告 林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審理,已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可稽。

原告劉佳玲於上開刑事案件嚴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具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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