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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鍾佾辰
被 告 林宜慶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宜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7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審理,已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
茲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具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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