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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周秀梅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邱奕懿
被 告 黃春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周秀梅部分: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春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被告誣告案件,業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6日宣示判決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惟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之同時,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前揭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後,揆諸前揭規定及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院所為本件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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