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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30號
原 告 張家逢
被 告 羅啓祥
陳哲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羅啓祥、陳哲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51號、第7116號、第8584號、第9984號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第11179號、第14117號、第15634號、第21418號、第23051號、第25955號就被告陳哲裕部分移送併辦,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惟移送併辦就被告陳哲裕所涉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自屬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又被告羅啓祥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31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審理中,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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