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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張誌晁
法定代理人 張福銘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井馥瑄
被 告 姚孚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張誌晁、井馥瑄以被告姚孚勳涉犯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犯罪事實為被告傷害原告張誌晁之父、原告井馥瑄之配偶張福銘,使張福銘受有損害。
是原告張誌晁、井馥瑄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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