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1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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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7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國於民國110年10月9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往文化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育英街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誤踩油門,而撞擊於同路口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熊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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