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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祁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彥祁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125巷(路口畫設有「停」標字,為支線道)與中和街(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左方沿幹線道即中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鄭阿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淑鈴),即貿然左轉,李彥祁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鄭阿水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鄭阿水、蘇淑鈴因而人車倒地,鄭阿水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蘇淑鈴則受有右肢體擦挫傷、右胸鈍傷等傷害。
李彥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獲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阿水、蘇淑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李彥祁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4、55-5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2頁、交易卷第38、40、80、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阿水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蘇淑鈴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5、67-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他字卷第7-11、15-17、30-3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鄭阿水當時未注意前方車況、一直看右邊,我看到他有慢下來,以為他要停車,我才前行,而主張告訴人鄭阿水對本件車禍係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檔案結果顯示:被告因欲左轉彎,因而進入本案事故路口之黃網區,其固有先禮讓左方直行之1輛機車先行,惟在該機車通過路口後,被告頭仍轉向右方,未注意左方復有告訴人鄭阿水騎乘之機車欲通過路口,被告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鄭阿水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40、43-46頁),且上述勘驗結果亦與到場處理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勾選雙方之「車輛撞擊部位」結果相符(他字卷第31頁)。
再依上揭勘驗筆錄附件之截圖顯示:告訴人鄭阿水全程皆係頭朝前方、車輛直行(交易卷第45頁),並未見有被告所稱告訴人鄭阿水未注意前方車況、一直看右邊、有慢下來等情形。
況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前,自己頭係朝向右方,有上揭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佐,被告顯然不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可觀察到告訴人鄭阿水有無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被告上述所辯,與本案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車禍路口即中和街125巷與中和街交岔口,有於125巷巷口以標線「停」劃分其為支線道,故行駛於支線道之被告自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即中和街之告訴人鄭阿水之機車先行,被告冒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阿水、蘇淑鈴受傷,而均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機車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並衡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分別為右胸挫傷、右肢體擦挫傷、右胸鈍傷等傷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己有過失,犯罪態度尚可,復稱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但只能賠償1人新臺幣1萬元,而與告訴人2人求償金額有落差,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交易卷第81、87頁),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86-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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