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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俊興街265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之吳進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俊興街265巷駛出左轉俊興街(往三龍街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吳進坤受有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膝撕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洪偉傑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右胸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吳進坤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
嗣洪偉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進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洪偉傑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俊興街265巷之無號誌路口時,與騎乘機車自俊興街265巷駛出左轉俊興街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其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於警詢、行車事故鑑定會上均稱:「他有看到來車,覺得過得去,所以就騎出來。」
,係未讓主幹道之車輛先行,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之車輛出現在巷口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有1秒,其根本無從做出反應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其無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俊興街265巷之無號誌路口時,適有吳進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俊興街265巷駛出左轉俊興街(往三龍街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吳進坤受有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膝撕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112年8月7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含擷圖15頁)各1份、被告所提出本案事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4頁、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3頁至第24-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6頁、偵字卷第7頁、本院交易卷第41頁、第43頁、第61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1.依被告於111年4月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我當時車速大約為30-40公里/時左右。」
等語,可知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30公里至40公里。
而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03/30 21:10:18許,行駛至接近路邊停車之第1輛自用小客車處(該自用小客車旁有1電線桿),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03/30 21:10:19許,在俊興街與俊興街265巷口、靠近俊興街之雙黃線處,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第66頁),可見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自路邊停車之第1輛自用小客車處(該自用小客車旁有1電線桿)至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之時間為1秒鐘。
2.被告行駛至本件車禍地點前之行駛速度若為時速40公里,則其自該路邊停車之自用小客車旁之電線桿計算,1秒鐘可行駛之距離為11.11公尺(計算式:40公里《即40,000公尺》÷60分÷60秒=11.11公尺);
若為時速30公里,則其自該路邊停車之自用小客車旁之電線桿計算,1秒鐘可行駛之距離為8.33公尺(計算式:30公里《即30,000公尺》÷60分÷60秒=8.33公尺),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自該路邊停車之自用小客車旁之電線桿至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之距離為12.4公尺,是若被告所辯其於兩車發生碰撞前之時速為30至40公里乙節屬實,則其於111年3月30日21時10分18秒許,在路邊停車之第1輛自用小客車處,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俊興街265巷駛出後,仍繼續以相同之速度行駛,於同日21時10分19秒,行駛之距離約8.33公尺至11.11公尺,應尚未行駛之上開兩車碰撞之地點,故被告於見到告訴人未禮讓主幹道(俊興街)之車輛先行,即自支線道(俊興街365巷)駛出左轉俊興街時,應非全然無反應之時間。
3.本院於112年8月7日審理時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03/30 21:10:18許,行駛超過路旁接近路旁之第1輛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時,車尾燈之亮度有提高,有疑似剎車之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情,核與被告於111年4月1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稱其有剎車並鳴喇叭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行經上開地點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確有剎車之動作。
而被告既有剎車,則其行駛之時速應較其上開所稱之30至40公里為低,是若被告於剎車後之時速降為20公里,甚或10公里,則其見到告訴人之機車駛出俊興街365巷後,再行駛至兩車碰撞地點之距離,應長於上開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所計算出之距離,是被告非無做任何反應,迴避兩車碰撞之可能性存在,故其辯稱其不可能做出反應云云,難認可採。
4.綜上,被告見到告訴人自俊興街365巷駛出時可反應之時間雖極短,惟其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尚非完全無法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6日鑑定意見書,以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9月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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