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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慶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5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曹元滐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肘、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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