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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挺耀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挺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挺耀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央路1段往四川路方向行駛,駛至中央路1段第1左轉專用車道內側與四川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車道行駛,且行駛左轉彎之專用車道不得直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車道行駛並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適有林德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第2左轉彎專用車道欲左轉駛入四川路2段,因閃避甲車不及,致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導致林德宇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左側髖部及雙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德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挺耀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林德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及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19、20、24、33至43頁、本院交易卷第21至23、50至51、59至74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跨車道行駛並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過失,且審理中表達願在1年半內賠償告訴人6萬6000元之意願,惟嗣後因故無法到庭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審判筆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54、77、79頁);
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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