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14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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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騰翌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新福和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新福和街,適有游恒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恒宇受有頭部鈍傷,右後腦血腫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拇趾擦挫傷等傷害。

王騰翌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恒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卷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且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游恒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撞,致告訴人游恒宇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錯就錯在我無照,雙方都有過失,是告訴人來撞我但他有受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上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前,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撞擊,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93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0936號偵查卷第8頁、第1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偵查卷第30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及新福和街口跟被告發生車禍,我是直行車,他要左轉,我在路口前50公尺有看到他要左轉,我有按他2聲喇叭,我發現他沒有要往前轉,我就繼續往前走,但到路口他就突然行駛,所以就撞到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936號偵查卷第6頁、第42頁),佐以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故地點距離路口中心較遠,此有監視器畫面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0936號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偵查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告已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應當不會在上開地點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撞擊,足見本件被告確有駕駛車輛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過失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其竟於駕車過程中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㈣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事故發生原因,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維持相同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1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而告訴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告以雙方都過失云云為辯,惟被告既然有上開過失情形,不會因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亦有肇事因素,而不用負擔罪責,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徒屬空言,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卷第109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卷第113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公訴人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12月7日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然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0936號偵查卷第12頁、第19頁),足見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有向員警承認為事故車輛駕駛人之一,並供明年籍與陳述事故經過,縱其對過失責任歸屬自始即有所爭執,仍無礙於自首要件之成立,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因傳拘未到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0936號偵查卷第59頁)。

然被告於經警方緝獲後,後續於本院112年6月27日、同年11月20日之準備程序及113年3月18日之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應不能僅因被告曾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和解意願云云,惟其於調解期日仍未能到庭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明細在卷可參,另考量其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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