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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鉦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鉦翰於民國110年11月5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秀朗抽水站對面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藍文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藍文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1.5公分、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1月9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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