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15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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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維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2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福壽街與同區中央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中央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便貿然右轉中央路,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同向由告訴人林郁琦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扭傷、頭部鈍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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