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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宥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20巷口下貨時,本應注意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臨時停車,且貨車上帆布及其上繩索必須捆紮牢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繪有紅線之巷口臨時停車,並鬆開繩索、拉開帆布理貨,致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盧鋒瑋右側後照鏡遭該貨車繩索勾住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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