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163,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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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孟翰於民國111年9月28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水門往成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3段與成功路1段口時,應注意行經號誌正常之交叉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並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呂晧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沿環河東路3段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右側膝部內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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