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167,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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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宇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昊宇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駛至校前街4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徐甄蓮(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39巷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致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徐甄蓮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甄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昊宇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而與乙車碰撞,致告訴人徐甄蓮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沒有過失,我看到告訴人車子有剎車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離事發地點有一段距離,事發過程短暫且影像模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甲、乙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40至41頁),核其所述,就案發時、地及主要情節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自承行經上開路口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15至18頁)。

告訴人因此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乙節,有告訴人所提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乙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著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方向行駛,行經事發路口約2秒,被告騎乘之甲車隨即出現,甲車前車頭即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52、66、67頁),可見甲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之行車速度並無明顯放慢,本已難認被告有何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作為。

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騎乘甲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過程中,依前揭說明,本應特別注意其「正前方之右側」即乙車之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供稱:我發現對方時,在我「正前方」距離約1公尺,我當時立即剎車並向右閃避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反面),實已自陳並無注意右側來車。

且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我的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也有肇事原因,但是微乎其微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反面)。

可知被告在駛近事故交岔路口之過程中,未察覺騎在其右側之告訴人,並繼續前進,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騎乘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於審判中始改稱自己無過失,並稱撞擊點不是車身,而是擦到車牌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除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外,亦與上開客觀證據顯示之事發過程不符,應不可採。

至於本案固然監視器畫面較為模糊,然仍可清楚辨識甲車之行車速度等情,故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過失,辯護人所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等語,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事故發生原因,認係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無照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維持相同鑑定意見(見調偵卷第25至26、本院交易卷第25、2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而告訴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雖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惟被告既然有上開過失情形,不會因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亦有肇事因素,而不用負擔罪責,至多僅能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予以斟酌。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本院考量其無駕駛執照,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一度曾坦承犯行,惟審理時則否認有過失,自陳無駕駛執照駕車多年,且前曾有2次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罔顧交通安全之程度非輕,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告訴人所受傷傷勢非輕及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自己1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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