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17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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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慎



輔佐人即上
列被告之姐 李士蓉
被 告 黃晨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晨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士慎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58-GE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長江路2段與雙十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雙十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黃晨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長江路2段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士慎疏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之黃晨軒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黃晨軒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有李士慎騎乘之機車準備左轉往雙十路3段方向行駛,雙方之機車因此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李士慎(起訴書誤載為黃晨軒)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六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黃晨軒(起訴書誤載為李士慎)亦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足背擦挫傷、左手挫傷、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士慎、黃晨軒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暨輔佐人李士蓉(下稱輔佐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96、15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兩造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士慎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與輔佐人辯稱:李士慎有停下來之後再左轉,黃晨軒所受之傷害是他自行摔車、連車帶人倒向李士慎而造成的,不能推諉到李士慎身上;

黃晨軒是突然從計程車後面鑽出來,以最快的速度行駛,李士慎已在交岔路口原地等了7秒鐘,應該要左轉,有一輛黑色的車在後面按喇叭叫李士慎向前行,他不前行就變成堵人家的車,李士慎左轉的時候,黃晨軒的車子在很遠的地方,突然出現而與李士慎平行,李士慎不可能去撞他,他因為騎太快了,大家都看到黃晨軒跳起來壓在李士慎的身上,造成李士慎的大腿當場斷裂兩節,骨盆的地方也被拉扯;

李士慎並無所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係黃晨軒騎乘機車直行時偏差至李士慎行駛的路線,雙方也不是碰撞,是黃晨軒連人帶車撞到李士慎,撞擊當下李士慎的車速是0公里,現場像爆炸一樣,造成李士慎重大傷害,黃晨軒如果走自己原來的路線就不會造成這樣的傷害,而且黃晨軒是自己摔倒的,與李士慎沒有關係;

黃晨軒可能因為燈號轉變,才會突然從直行變成右轉彎而追撞李士慎云云(本院卷第95-98、154-164頁)。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軒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95、159-160頁),被告李士軒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長江路2段與雙十路之交岔路口,於左轉往雙十路3段方向行駛時,與對向黃晨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他2795號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2795號卷第25-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2795號卷第27-28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他2795號卷第31-35頁)附卷可稽。

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檔名為「111年09月19日15時23分08秒雙十長江」之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音檔,勘驗結果如下:⑴畫面下方時間顯示2022年9月19日15時23分3秒至15時23分5秒時,李士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畫面下方,李士慎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往畫面上方民生路方向行駛,A車左轉方向燈亮起,15:23:04煞車燈亮起略微減速接近路口處。

⑵同日15時23分5秒至15時23分10秒時,李士慎雖有減速但未停等,在路口處即向左轉,對向黃晨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往畫面下方華江橋方向直行,B車直行未明顯減速,B車略微向行進方向右側閃躲後,於15時23分8秒與A車右側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後A車向左傾倒,李士慎向左倒地,黃晨軒身體自B車上浮起後壓到李士慎身上,B車橫向壓在A車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即上開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98、103-107頁)。

又李士慎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六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2798號卷第15頁)在卷可憑。

黃晨軒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足背擦挫傷、左手挫傷、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他2795號卷第20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2人之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125頁),其2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被告李士慎亦供承其知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本院卷第160頁) 。

是被告李士慎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長江路2段與雙十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雙十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黃晨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長江路2段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2795號卷第2728頁)、肇事現場照片(他2795號卷第31-32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03-107頁)附卷足憑,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士慎疏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之黃晨軒機車即貿然左轉,被告黃晨軒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有李士慎騎乘之機車準備左轉往雙十路3段方向行駛,雙方之機車因此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2人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被告李士慎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晨軒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晨軒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士慎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李士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晨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1-43頁)附卷可參。

又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即上開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李士慎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有減速,惟並未暫停,即貿然左轉,且對向被告黃晨軒所騎乘之機車,雖未減速,然無明顯超速之情形,又黃晨軒於李士慎開始左轉時,其機車距離李士慎之機車已不遠,黃晨軒於上開交岔路口係為閃躲左轉之被告李士慎始向右側偏移。

是被告李士慎及輔佐人之上開辯解,與前揭事證明顯不符,均不足採信。

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士慎及輔佐人聲請再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士慎、黃晨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

查警方接獲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本件車禍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被告2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當場承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他2795號卷第37頁)附卷可考,被告李士慎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惟此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

是被告2人均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士慎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黃晨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李士慎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六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黃晨軒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足背擦挫傷、左手挫傷、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兼衡黃晨軒自承目前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2頁),李士慎自承大學畢業、目前為特殊教育學校約聘輔導老師、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2頁),暨黃晨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李士慎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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