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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訓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馬煜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訓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煜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明訓、馬煜濰於民國110年6月6日20時26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UW-311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永利路方向,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照道路標線行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發生交通事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尚非不能注意,宋明訓竟未於行經標線「慢」字之道路時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周福田正穿越永貞路行走至其前方,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急煞倒地撞及周福田,致其受傷倒地,宋明訓見狀亦未即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妥善採取警告措施,以維護周福田之安全。
隨後馬煜濰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周福田跌倒於路上,而煞車不及,再度撞擊周福田,致周福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內出血、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破裂致頸髓神經壓迫、肺炎等傷害,並因此持續有意識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照護及專車接送治療及復健,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周福田之配偶周鄭舜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宋明訓、馬煜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易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明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在被害人周福田面前摔倒在地,被害人亦因宋明訓騎乘至其面前而跌倒在地;
被告馬煜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被告宋明訓辯稱:我當時時速40至50公里,看到被害人時立刻向右急轉,所以自摔,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原因並非遭我撞擊,當下我覺得會影響行車路況就起身將車移到路邊,第二台車就追撞上來,被害人傷勢不是我的責任;
被告馬煜濰辯稱:我看到被害人時有煞車,我沒違規也沒超速,也有注意前方路況,但當天雨勢很大、路況視線不佳,車燈照到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煞車,我當時盡量煞車但來不及,我沒有過失等語。
㈠被告宋明訓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在被害人面前摔倒在地,被害人亦因宋明訓騎乘至其面前而跌倒在地;
被告馬煜濰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8、20頁;
偵卷第6至7頁;
調偵卷第10至12頁;
本院交易卷第65至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見他卷第15至1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他卷第21至31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5頁;
偵卷第19頁)、周福田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45號裁定1份(見調偵卷第14至16頁)、雙和醫院111年9月19日函暨病歷0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至166頁)等附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減速慢行」,交通部路政司以59年9月22日路台字第31330 號函釋及交通部以65年11月13日(65)交路字第10423 號函釋,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
交通部更以71年9月3日(71)交路字第20508 號函,具體解釋「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
是用路人遇減速標誌、標線,「應減速慢行」,並非僵化、制式規定應將速度減至多少或若干比例,而是預告、警示用路人前方路況有所變化,應減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
蓋此規定之目的並非用以取代最高速限,而是為保障交通安全,課予應由用路人視當時天候、路況、車況及個人反應,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以避免肇事。
是以,行經「應減速慢行」路段,縱未超過道路最高速限,用路人仍負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車輛速度之義務。
⒉又按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有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警示用路人以避免發生後續事故,是應擺放之設施當以有警示功能者為要,而不以制式之車輛故障標誌為限。
⒊被告2人均係具備通常事理之成年人,且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他卷第22頁及本院交易卷第85、127頁)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面劃有「慢」字標線,而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他卷第16、21至31頁),以當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天候下,更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⒋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當時夜間有照明、雨天路面濕潤、柏油路無障礙物,錄影時間00:00:02秒被害人橫向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00:00:04秒被告宋明訓騎乘之機車大燈光源接近害人,被害人已行走至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00:00:05秒被害人行走至事故地點,被告宋明訓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害人而急煞轉向右側,右側車身傾倒貼地向左前方滑行時,車身撞擊被害人身體,被告宋明訓於同一時間則往右前方飛出,在路面滑行翻滾,00:00:08秒被害人倒地不起,被告宋明訓站起跑去查看被害人並蹲在被害人旁,00:00:18秒被告宋明訓站起走至道路中間查看倒地之機車,00:00:30秒被告宋明訓轉身往被害人方向走,於此同時被告馬煜濰騎乘之機車大燈光源接近倒地之被害人,00:00:31秒被告馬煜濰煞車不及碾過倒地之被害人,被告馬煜濰之機車向左側傾倒,被告馬煜濰亦摔倒在地,後方兩輛機車見狀停下,被告宋明跑至被害人處查看,00:00:55秒至00:01:25秒,被告宋明訓走至道路中間將倒地之機車扶起遷至路邊停放,走回被害人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11至113、117至126頁)。
參以被告宋明訓自承其行車速度約40至50公里,被告馬煜濰自承其行車速度約40公里,雖未超過一般市區道路50公里限速,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人於事故當時雨霧致視線不清之天候下,行經地面劃有「慢」字標線時均未見有減速情形,倘若被告2人能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前即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並隨時採取煞車停車之準備,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2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無迴避可能性甚明。
⒌佐以被告宋明訓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下雨路面濕滑行駛時我沒看到被害人,發現被害人時向右急煞自摔倒地,起身後我先去查看被害人,被害人躺在地上,叫我不要碰他,我的車飛出去在雙黃線,我怕影響到對向行車,要把車拉到路邊,過程中第二台機車就追撞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
被告馬煜濰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晚上下大雨,那邊視線很暗,前面有台車自摔我沒看到,我車頭燈照到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煞車,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躺在地板上等語(見調偵卷第10至11頁)。
益徵被告宋明訓係看見被害人出現於機車前方道路後,才緊急向右急煞以閃避被害人,被告馬煜濰看見倒地之被害人則煞車不及,被告2人於雨霧致視線不清之天候下,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設有「慢」字警告標線之道路,自應減速慢行,被告2人無視路面劃有「慢」字標線,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仍維持時速40至50公里,未見有何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與前揭規定有違,難謂已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信賴原則執為抗辯。
⒍再者,被告宋明訓於事故發生後,見被害人受傷倒地,又未即時設置明顯警告設施或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維護被害人安全,辯護人雖為被告宋明訓辯稱:機車並未配置三角標誌,當時機車躺臥雙黃線,被告宋明訓擔心機車導致二次事故始前往查看,要求被告宋明訓以肉身保護被害人或其他機車撞擊倒臥之機車導致傷亡,被告宋明訓在義務衝突下僅能擇一處理云云,然事故發生後應擺放之設施當以有警示功能者為要,並不以制式之車輛故障三角標誌為限,亦非要求被告宋明訓以自身肉體作為警示,是被告宋明訓既見被害人倒地不起,首要者為在被害人倒地處即時設置明顯警告設施或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維護被害人安全,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宋明訓起身後雖有先至被害人倒地處查看,然並未採取任何警示措施,即前往查看倒地之機車,嗣後轉身往被害人方向走時,被害人即遭被告馬煜濰撞擊,是斯時被告宋明訓並非因在排除倒地之機車立即危險而無力顧及被害人,並無義務衝突情形。
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宋明訓見被害人受傷倒地後,未即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維護被害人之安全而有過失此情節,惟此部分已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給予被告宋明訓辯解之機會,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為合法之證據調查給予被告宋明訓及其辯護人辯護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權益,自得併予審究。
⒎至被告宋明訓之辯護人另辯以: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點規定速率計算規範可知一般機車顯示之時速高於實際速度,被告宋明訓當時實際速度應僅約38至45公里,並未超速,且慢字標線屬係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況變遷減速慢行,非提醒駕駛人注意有無違規穿越之行人,亦未規範應慢至何種時速云云,惟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附件22所示速率計標準,僅係交通部針對車輛之速率計檢測條件、方式及合格與否等技術上事項為規範,而車輛速率計以無載條件經實地檢測結果,其所指示之速率在上開容許誤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檢測機構檢測合格之車輛速率計,一定、必然存有前開範圍之誤差數值,故所顯示速率與真實速率間之誤差值亦有可能為0,且行經「應減速慢行」路段,縱未超過道路最高速限,用路人仍負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車輛速度之義務,以保障交通安全,避免肇事,被告宋明訓若能盡上開注意義務,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取,併此敘明。
⒏據上,可徵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未減速慢行,亦顯未注意路面劃有「慢」字標線,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車速,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宋明訓未見被害人穿越道路而閃避不及,車身傾倒滑行撞擊被害人,復未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妥善採取警告措施,以維護被害人之安全,致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馬煜濰見倒地之被害人時煞車不及,再度撞及被害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堪以認定。
是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自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⒈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永貞路路段,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5、21至22頁)在卷可佐,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事故發生前穿越永貞路至事故發生地點,被害人違反上開規定,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被害人上開與有過失情節,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本件事故後,先經雙和醫院治療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內出血、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破裂致頸髓神經壓迫、肺炎等傷害,因此持續有意識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照護及專車接送治療及復健,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5頁;
偵卷第19頁)、周福田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45號裁定1份(見調偵卷第14至16頁)、雙和醫院111年9月19日函暨病歷0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至16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確已達重大難治或不治之程度,要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無疑。
㈤從而,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再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第一段肇事: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宋明訓雨夜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第二段肇事:被告馬煜濰雨夜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181至185頁),益徵被告2人確有過失無誤,惟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4、35頁),被告2人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本院衡酌後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然被告2人當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前,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剎車停車之準備,被告宋明訓復未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以維被害人安全,可見其等駕駛態度確屬輕忽,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害人亦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就被告宋明訓而言同屬肇事原因,暨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宋明訓於本院自陳科技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經濟收入狀況普通;
被告馬煜濰於本院自陳科技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需分擔家用、經濟收入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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