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彭丙宜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陳水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
-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車行經上開地點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四)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
- (五)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手、右膝、
-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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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丙宜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丙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丙宜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幸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擦撞同向前方,同時亦行經該處,由陳水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水源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右手、右膝、左足多處擦挫傷、右胸挫傷、頭部外傷、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之中樞性眩暈、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彭丙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水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此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再者,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告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被告陳述之情形而異。
只要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查辯護意旨雖爭執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紙本筆錄記載有出入,當時被告並未說「超車」,且被告當時回答機車受損地方是在機車左側,並非被告車頭,告訴人被撞擊的地方是機車右側,也並非車尾,故偵查筆錄有誤載,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就辯護人爭執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被告當時確有回答告訴人騎乘在其左前方,其要繞過告訴人並要往前騎,經檢察事務官向被告確認是否要超過告訴人,被告亦為肯定之回答,故堪認被告之意思係要超車無誤,是此部分偵查筆錄記載稱被告稱「告訴人騎乘得比我慢,我就超車要超過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並無誤載可言,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就撞擊位置部分,偵訊筆錄亦是根據被告當時回答予以紀錄,亦無違誤可言。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依其受訊問之對話內容以觀,復未見檢察事務官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之取供情形,是其此部分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並無疑問,辯護意旨爭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而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2年2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06456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42460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部分,雖經辯護人認此部分因援引上開筆錄誤載部分,故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偵訊筆錄並無誤載,業如前述,故上開鑑定結果予以參酌做出鑑定結論,並無不合,則無從認為上開鑑定結果有何公務員違法取得情形,辯護人空言爭執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騎在告訴人右後方,我們碰撞前我有看到他,當時是告訴人突然偏右撞到我,他沒有打方向燈,我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時騎車並無超車之行為,其與告訴人係位在同一車道中,告訴人在被告左前方,被告僅是在原車道行駛,於快要超過告訴人時,告訴人突然右切始會發生車禍,故被告並無過失。
又依案發後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是左側車身遭受撞擊,故應係告訴人向右側切入,始會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並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幸福路口時,當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人車倒地。
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手、右膝、左足多處擦挫傷、右胸挫傷、頭部外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金福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8、13至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我直行往前到了人行道的時候我車輛後面就遭受撞擊,機車右側倒地壓到我的右腳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往新莊方向騎車,過了幸福路紅綠燈後,當時車流量大加上下雨,遭人從後面撞擊,告訴人就倒地不醒人事,不知是怎樣被撞擊的等語(見他第卷24至25頁)。
是被告亦供稱當時是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且雙方為同一車道,足認當時發生車禍碰撞前被告是行駛於告訴人後方,嗣後則從後方撞擊告訴人甚明。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機車的車頭左側有破損等語(見他卷第24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6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是要超過告訴人騎乘車輛,則參以上開撞擊位置,被告應是於同一車道略微偏右行駛,而欲往前繼續行駛超過告訴人機車,始會於此過程中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發生本件車禍。
至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突然偏右行駛始會發生碰撞云云,然告訴人前開證稱當時為直行,況依被告所述,其當時確有欲超過告訴人之行為,其位置本來就位在告訴人右後方,又有駕駛動態變動的情形,自足認為此係發生碰撞之原因,無從憑此認為告訴人有何突然偏右行駛之行為,尚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意旨所舉其他實務見解,或與本案事實尚有不合之處,自無從比附援引,要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揭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在行經肇事處前,早已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在其左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仍欲騎車超過告訴人,卻於此過程中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右手、右膝、左足多處擦挫傷、右胸挫傷、頭部外傷、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之中樞性眩暈、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足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此有該會112年2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06456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調院偵卷第19至23頁),另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為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語,此有該局112年4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42460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43至46頁),核與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五)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手、右膝、左足多處擦挫傷、右胸挫傷、頭部外傷、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之中樞性眩暈、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應僅以案發當天診斷結果為主方符合常理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有前往急診就診,後續於110年10月13日、15日、18日、29日、12月7日、111年1月28日、3月4日均有至該院回診,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傷勢均與本案車禍有關聯性甚明。
另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據回覆稱:111年3月4日診斷結果係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首次到神經外科門診即得之診斷,核與110年10月18日診斷結果為相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9月21日北醫歷字第11200095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堪認告訴人後續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亦與車禍有所關聯,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經診斷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另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應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提供本案車禍事故之照片原始檔,以釐清雙方碰撞位置在何處等語,然本案已得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碰撞位置,故並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供稱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證券業,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影片為彩色連續之錄音錄影,地點為新北地方檢察署詢問室,自畫面顯示時間2022/07/27(下同)11:10:46起,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陸續進入詢問室,並同時在場接受詢問,檢察事務官先確認雙方之年籍資料後,先就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部分進行詢問至畫面顯示時間11:21:42。
2.自畫面顯示時間11:21:42起,檢察事務官(下簡稱檢) 開始詢問被告(下簡稱彭),茲就對話內容及動作紀錄如
下(以下所述左右側,係以被告之角度為基準):
檢:彭小姐,你那時候是行駛在什麼路,然後往哪個方向
去?然後當時發生的經過是怎麼樣?
彭:我直走,就是泰林路嘛,然後往…。
檢:你也是行駛在新莊區泰林路上?
彭:對對對。
檢:然後也是要往新莊的方向?
彭:對。
檢:跟告訴人是同一個,是同樣的…。
彭:就是同方向(以雙手掌前後比劃示意,如勘驗筆錄附
件圖1,下同)。
檢:同向啦吼?(被告點頭)然後呢?
彭:(以右手掌示意,如附件圖2)我在這,(以左手掌示 意,位置略比右手靠前,如附件圖3)他在這。
(雙手同時 向前移動,如附件圖4)然後我們一起往前。
檢:所以他是在你的左前方?
彭:對。
檢:(指示紀錄筆錄)告訴人行駛在我的左前方。
彭:對。
那他…,因為那天下雨,所以我們兩個的速度都沒 有很快,然後呢,他就,我覺得他有一點不穩…,至少我從 後面看。
檢:(指示紀錄筆錄)那天下雨?
彭:對那天下雨。
檢:(指示紀錄筆錄)我們都沒有騎乘得很快。
彭:對,然後,我看到他我有放慢,但是我旁邊就有車嘛
(雙手靠身體右側比劃示意,如附件圖5),所以我可能繞 過他(以右手由右往左比劃半圓弧形示意,如附件圖6), 所以我這樣騎(以右手掌往前移動至與左手掌約略平行之
位置,如附件圖7、8),騎到…。
檢:(指示紀錄筆錄)都沒有騎得很快,然後告訴人騎得
有點不穩。
彭:對,然後我要往前走,他騎得比我慢(晃動左手示意
,如附件圖9),我要往前…。
檢:超過他?
彭:超過他。
(右手掌往前移動超越左手掌,如附件圖10 )檢:(指示紀錄筆錄)我要往前…。
彭:嘿。
檢:(指示紀錄筆錄)超過告訴人時。
彭:對。我要過去的時候(右手往前移動),他突然這樣
子(左手往右斜前方移動靠近右手,如附件圖11),他是 斜斜的這樣子騎(雙手握住往右斜前方移動,如附件圖12 )。然後他也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因為我們那個路口
是這樣子…(右手伸直上下移動示意,如附件圖13)。
檢: 告訴人忽然那個,往…?
彭:對,是這樣騎(以右手比劃往右斜前方移動,如附件
圖14)
檢:往右偏這樣是不是?彭:對,他不是要,因為那個的
路口是這個(以右手伸直上下移動示意,如附件圖15), 跟這樣(左手與右手呈交叉方向,如附件圖16),所以沒 有往右的路。因為他這樣子斜騎(伸出右手掌往右斜前方
比劃,如附件圖17),我沒有發現,我沒有感到說他會往 右邊,所以我就撞到他了。
檢:那你機車的哪裡跟他機車的哪裡擦撞到?
彭:我是斜…。檢:所以你是車頭嗎?
彭:可是我的車頭,我那時候撞的時候,我的有破掉的地
方,因為其實我也不知道當下怎麼撞的,但是我的車子損
毀的地方都是在左側,就是我旁邊的…車頭。
檢:左側?
彭:車頭旁邊的殼跟我踩腳的地方。
檢:我是機車,那是左側的頭嗎?
彭:我有照片。
檢:車頭的左側嗎?
彭:對對對,是旁邊。
檢:機車車頭的左側。
彭:對,破掉。
檢:及那個…。
彭:踏板的左側。
檢:(指示紀錄筆錄)我是機車車頭的左側及踏板左側受
損。
彭:剩下都是一些,因為我是這樣倒(右手掌往右側邊傾
斜,如附件圖18)
檢:那你是撞到對方機車的?
彭:側…,就是這樣撞上去(以右手掌指尖處接觸左手掌心 約中段位置示意,如附件圖19)。
檢:所以是他的右側車身?
彭:對。檢:還是車尾?彭:車身還是車尾?(思考停頓
)我就這樣撞(再次以右手掌指尖處接觸左手掌約中段位
置示意,如附件圖20)。
檢:不清楚?
彭:對對對。
檢:陳水源,你認為說被告她的行駛疏失是什麼?
告訴代理人:沒有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你一定要保持安全
行車間距隨時可以反應,如果前面有石頭你也不可能給他
撞上去啊。
檢:彭小姐,你在行駛的時候沒有保持安全的行車車距,
所以有過失,這個部分你有沒有意見?
彭:可是我有看到他啊,我也有保持,我的車速又不快,
如果我真的離他很近的話…。
檢:但是,可能要隨時注意啊,因為你知道他不穩,而且
可能還是要有一定的距離啦,才不會說,一時如果說對方
有什麼的時候沒辦法反應。
彭:可是我的,我還是要通過他,可是我的旁邊也有車子
啊(向右側伸出右手示意,如附件圖21),所以我總不可 能直接,就是,然後就這樣(右手由右往左畫圓弧,如附
件圖22),然後也可能會害別人(右手指向身後)發生車 禍啊。我已經有往旁邊閃,但我沒有想到他會往右騎啊。
因為我不是在他車子的正後方。
檢:那因為對方有受傷這應該沒有意見?知道?提示診斷
證明書,這個阿伯有受傷你知道吼?
彭:對。
檢:那你坦承你有過失傷害嗎?就是可能在騎乘機車的部
分,是不是你有過失然後導致對方受傷。這個部分你坦承
嗎?
彭:可是我…。
檢:你覺得你沒有過失?
彭: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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