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191,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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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學興


洪淑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學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淑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學興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37巷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適洪淑珍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裕民街19巷由顏學興行駛方向之左側往右側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雖為右方車,然本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交岔路口設有凸面鏡,供駕駛人察看裕民街上往來車輛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仍以原來速度貿然進入上開路口,洪淑珍因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察看架設於其右前方之凸面鏡,而未能察知左方來車即A車,而繼續通過上開路口,且於B車車頭通過A車車頭後,避煞不及,致顏學興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與洪淑珍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顏學興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洪淑珍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

顏學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洪淑珍於肇事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學興、洪淑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顏學興、洪淑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被告顏學興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顏學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11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淑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75至7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14日乙診字第1453號診斷證明書1份、洪淑珍手術及傷口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1頁、第33至35頁、第43至45頁、第49頁,他字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29至3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顏學興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顏學興在案發當時為左方車,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之下,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進而肇事致告訴人洪淑珍受傷,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結論,要屬可採。

三、告訴人洪淑珍因此事故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故被告顏學興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洪淑珍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顏學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洪淑珍部分:訊據被告洪淑珍固不否認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告訴人顏學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騎很慢,有注意車前狀況,是顏學興突然衝過來,我沒有辦法反應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118至119頁),其辯護人則以:兩車碰撞位置為A車前輪去撞B車中間,已超越一般人注意程度及能力等語為被告洪淑珍置辯(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然查:

一、被告洪淑珍於上開時地,所騎乘之B車與告訴人顏學興騎乘之A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顏學興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洪淑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學興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新泰綜合醫院111年10月10日北府衛醫字1982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第33至35頁、第43至45頁、第49、2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洪淑珍固以前情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上開概括條款所指之「車前狀況」,依其規範意旨及目的而論,解釋上本不限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肇事撞擊點位於車前之情形,此一注意義務範圍,應包括駕駛人依其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交岔路口設有凸面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洪淑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看前面已經都沒有車子,才慢慢騎過去,顏學興突然從左邊衝出來,我根本要停、要反應都沒辦法云云(本院卷第111頁),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依被告洪淑珍行向之交叉路口左方道路(即裕民街19巷)上,停放有休旅車並置放植栽而遮蔽該交叉路口左方道路之視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68頁),是被告洪淑珍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明知前情,對於視野存有阻礙此點已具認識,依其個人之智識與一般駕車經驗,於駛入此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應謹慎小心,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確認無人車通行後,方得通過。

況且被告洪淑珍行向前方路口之右側設有凸面鏡以輔助觀察該交岔路口另向進入路口之來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洪淑珍在進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有確實透過上開凸面鏡觀察裕民街19巷之情況,並注意前方其他用路人之動態,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無法發現在其左前方已有告訴人顏學興騎乘機車沿裕民街19巷接近上開交叉路口進入自己前方車道行駛,進而採取迴避撞擊之相關作為。

然被告洪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有注意到行向右前方上面有凸面鏡,但並未察看;

我看前方沒車,沒有左右張望就前行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復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洪淑珍騎乘之B車於進入本案路口時,後方煞車燈確無因駛入交叉路口而有亮起、亦未見被告洪淑珍有抬頭察看右前方凸面鏡或左右張望之情形,足認被告洪淑珍行經案發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透過凸面鏡或停車觀察左右來車,是其辯稱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亦與事實不合。

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與覆議之結果,均同認被告洪淑珍無照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洪淑珍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顏學興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同有過失,亦難解被告洪淑珍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而告訴人顏學興因被告洪淑珍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洪淑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顏學興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洪淑珍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經行政院以命令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規定將原本「應加重其刑」,改為「得加重其刑」,自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淑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顏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洪淑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揭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是核被告洪淑珍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院審酌被告洪淑珍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其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上揭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顏學興受有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被告洪淑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顏學興、洪淑珍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均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9、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洪淑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均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被告2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被告顏學興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過失較重;

被告洪淑珍無照駕駛,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較輕,並衡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顏學興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洪淑珍則始終否認有何過失,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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