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19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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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 VAY NAM(中文姓名:傅為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U VAY NAM(下稱傅為南)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前,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設有禁制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適左方同向有告訴人黃耀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違規臨停之被告發生碰撞後倒地,後方之告訴人林平成及告訴人陳美蓁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再次與告訴人黃耀海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耀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中指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區位內在肌和肌腱損傷等傷害;

告訴人林平成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肘及右手腕拉扭傷之傷害;

告訴人陳美蓁則受有S80.01XA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耀海、林平成、陳美蓁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銷書狀、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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