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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晚間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與前方同向由李秉鈞騎乘之腳踏車(下稱B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李秉鈞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頭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秉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國龍固不爭執其騎乘A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秉鈞騎乘之B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摔倒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頭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注意到告訴人,是我騎到告訴人旁邊時,告訴人突然靠左才跟我機車右側邊相撞,是告訴人撞到我,不是我撞到他云云。
經查:㈠被告騎乘A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B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摔倒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17頁、第29、74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全景照片及車損共19張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1頁、第26至28頁、第31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3項自明。
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我騎腳踏車由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靠右直行,騎乘到一半時突然被後方機車追尾撞上,當時時速約5公里;
我是被追撞的,所以沒有注意到危險;
我腳踏車後車輪歪了,後塑膠板破裂等語(見偵字卷第12、16、29、74頁);
復參酌B腳踏車之車損情形,該腳踏車後輪金屬部分有明顯變形,有該腳踏車之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此與證人李秉鈞前揭證述相符。
而被告於偵查時雖已辯稱是告訴人突然靠左才發生本件車禍,然其警詢時供稱:我閃避不及撞上對方單車後方,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我的機車前方,車殼有刮傷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A機車撞擊部位是「(編號11)前車頭」相符,並有A機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頁、第33至35頁編號6、8、9、10照片)。
綜上事證,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是A機車車頭與B腳踏車之後輪左方發生碰撞,且當時兩車是B腳踏車在前,A機車在後的前後車的狀況。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屬於後車,自應注意與前方B腳踏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B腳踏車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7、39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腳踏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與告訴人B腳踏車後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始終否認有靠左偏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所辯為真,且縱認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因重心不穩而有略向左偏之情形,但若被告可以注意與前方B腳踏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本件事故當可避免,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再者,本件車禍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證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完全責任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卷第42頁),被告是「事後報案」,核與被告於111年4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0頁),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當時是我出院後,警察打電話聯絡我去做筆錄等語(見交易字卷第42頁)。
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於警方知悉其犯罪嫌疑前即向有偵查權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符合自首要件,顯有誤認,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需要扶養老婆跟一個小孩(見交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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