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206,202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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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成於民國111年4月11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3巷駛出,於左轉莒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周俊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廖志成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倒地,致告訴人周俊松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胸挫傷、右肩胛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被告廖志成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周俊松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俊松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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