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21,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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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瓘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瓘鈞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往興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與南山路399巷口,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楊聖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右側大腳趾擦挫傷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係於112年1月11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卷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處刑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再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日聲請撤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撤回告訴狀,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5至101頁);

而本案卷證迄至112年2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卷第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112年1月17日既已撤回告訴,故本案於112年2月7日繫屬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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