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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往文化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街與懷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蘇潘素蓮徒步行走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往文聖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蘇潘素蓮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腰部挫傷、第三四五腰椎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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