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226,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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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彥於民國111年9月1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88巷往莊敬路方向行駛,將行至文化路1段與莒光路40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文化路道路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黃文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且禁止在交岔路口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前方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貿然跨越道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從B車左側超車,且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左方來車,適告訴人劉憶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40巷往萬板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在設有「停」字標線處所支線道車輛應暫停後再行駛,而未暫停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行,嗣看到A車突然從B車左側逆向竄出,見狀煞避不及,A、C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劉憶鄉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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