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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倫
鄭秀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等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林亞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秀琴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琴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3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任意偏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右偏駛,適林亞倫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鄭秀琴及林亞倫均人車倒地,鄭秀琴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林亞倫受有雙側手肘、膝部及右前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秀琴及林亞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秀琴及林亞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琴及林亞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診斷證明書2紙,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鄭秀琴及林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鄭秀琴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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