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24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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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文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127巷往水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當時穆長健在該巷朝保平路方向即自高文雅對向步行而來,高文雅騎乘之機車因而與穆長健發生碰撞,穆長健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高文雅在場,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穆長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高文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25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127巷往水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穆長健由同巷往保平路方向行走,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方撞擊告訴人。

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有跟穆長健一起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生說穆長健沒有受傷。」

惟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有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前行,告訴人自其對向步行而來,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機車前方撞擊告訴人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觀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前往耕莘醫院急診求治,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本院再向耕莘醫院函調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依函覆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1份(交易卷第57頁)可知,告訴人當日急診檢傷內容為「T12肢體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再觀諸函覆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1份(交易卷第69頁),其中影像報告結果欄位記載「Mild soft tissue swelling」即輕微軟組織腫脹。

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耕莘醫院急診就診,經放射線檢查、護理評估及醫師診斷,綜合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跟隨告訴人前往耕莘醫院,並聽到醫生說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所呈結果均不相符,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一節屬實。

㈢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⒈被告就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撞擊告訴人一節並不爭執,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走在巷道上,高文雅騎乘機車自我前方駛來,高文雅的機車車輪撞到我的右腿膝蓋外側。」

(交易卷第80頁至第81頁)。

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張(偵卷第47頁上圖),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輪規格,高度確實約略等同於一般成年男性站立時膝蓋之相對高度,告訴人所述受傷部位與警員所攝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之車輪高度相符,堪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並無瑕疵可指。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耕莘醫院急診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一節,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偵卷第17頁),堪認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甚為相近。

⒊綜合觀察告訴人受傷部位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輪高度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等節,堪以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偵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在員警尚不知悉車禍事故發生梗概時,敘明是由自己騎乘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尚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等傷害(交易卷第92頁)。

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貳、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5頁),於病名欄位記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11年12月2日、12月9日、12月23日、112年1月6日、2月24日至骨科門診就診。」

再參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當日前往耕莘醫院急診,當天耕莘醫院醫師有幫我照X光,醫生依照X光檢查的判斷結果是沒有看到我的骨骼有斷裂。

我於111年12月2日起,去雙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於111年12月2日、12月9日、12月23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時都有照X光,這時候醫生都覺得沒有骨折,醫生說『骨頭沒問題,可能過1個月就會好。』

但我在車禍經過約3個月時還是很痛,直到112年2月24日醫生才給我照核磁共振,照完核磁共振才診斷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之傷勢。」

(交易卷第82頁至第91頁)。

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耕莘醫院急診,接受X光攝影檢查;

於111年12月2日、12月9日、12月23日至雙和醫院骨科門診,接受X光攝影檢查,並經耕莘醫院、雙和醫院之醫師專業判斷,均未檢查出骨骼、韌帶、半月板有異常狀況。

告訴人直至本案車禍發生後近3個月之112年2月24日,才經診斷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

因驗出此部分傷勢時間距被告本案行為時間近3個月,驗傷結果無從排除是否是因其他因素或外力介入而造成,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疑義。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就「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形成有罪之確信。

參、公訴人遽論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等傷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傷害犯行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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