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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升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5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曾升揮於民國111年2月21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巷往五華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迴車,適告訴人劉銘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巷往民族路422巷方向行經該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升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112年8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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