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25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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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仕鈞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中山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注意左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外切,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劉瑞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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