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259,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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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民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民倫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往粉寮路方向行駛,於駛至興林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坡道視距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紀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仁愛路1段對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紀杰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6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於112年9月5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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