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5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由蘆洲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來向適有劉寶林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而林俊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俊賢竟疏未注意劉寶林之車輛動態,即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此將劉寶林撞倒在地,致劉寶林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嚴重壓碾傷、右膝下截肢手術之傷害。
二、案經劉寶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林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30、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012卷第6、7、30、50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2日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111年4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012卷第8至9、25至27、77頁光碟存放袋,偵5513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及嚴重壓碾傷等傷害,並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由此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而屬刑法定義上之重傷害,且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發生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過失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向警員坦承肇事一節,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徵(見偵2012卷第32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