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26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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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如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如旭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四川路與四川路29巷口,本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逕行左轉,適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告訴人陳振芳亦行經該處,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盆左恥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振芳告訴被告鄧如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車禍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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