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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賢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3段577巷往成泰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577巷與成泰路三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左轉時,與其對向(即自成洲六路往成泰路三段直行)由告訴人吳心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及右側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心怡告訴被告陳世賢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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