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珈鈞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金城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不慎撞擊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謝瓊如,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踝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