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27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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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祝明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告訴人張玄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欲讓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觀察乘客下車情形,待乘客安全下車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且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適當之操作方式,以避免操作不當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完全下車,又因操作不慎誤打倒車檔,導致上開車輛突然倒車,使打開車門準備下車之告訴人摔出車外,受有右踝腓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右下肢擦挫傷、右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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