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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雲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6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雲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6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俊英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告訴人李禕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KZ-61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經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方加速超越,擦撞到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1公分、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手部擦傷、左側手肘、膝部擦傷、左側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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