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3,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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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隆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冉隆麗於民國110年7月3日22時5分許,徒步由新北市○○區○○路○號欲往對面單號方向行走,行至新北市○○區000號前,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竟逕自違規橫越道路,欲穿越至對面,適有告訴人林柏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往長江路方向行駛,明知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步行至上址,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則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在本院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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