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30,2023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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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賢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張詠晴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A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歐士賢(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切時,驟然減速停駛在路中;

適有被告張詠晴(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為歐士賢要迴轉,故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閃避,惟仍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詠晴當場人車倒地,歐士賢則機車倒地(人撐住未倒地),致歐士賢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刮傷之傷害,張詠晴則受有右側髖部受傷、下背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經歐士賢、張詠晴提出告訴,因認歐士賢、張詠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歐士賢、張詠晴互相提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歐士賢、張詠晴均是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歐士賢、張詠晴具狀撤回其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5、1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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