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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陳孟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370號前時,欲左轉保安街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被告陳孟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該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欲起駛上路,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起駛,致告訴人吳洪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為閃避被告陳孟謙所駕駛之B車,而往左偏行,因而不慎與被告吳文生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洪岳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合併左側淺腓神經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上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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