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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顏廷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華(下稱陳志華)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香橋頭之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號誌管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機車待轉區續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往華香橋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顏廷晉(下稱顏廷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香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附近時,亦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致雙方發生碰撞,顏廷晉因而受有左肩及左髖部挫傷、右足拇指擦傷等傷害,陳志華則受有右手肘、右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顏廷晉告訴陳志華過失傷害案件,及陳志華告訴顏廷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顏廷晉、陳志華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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