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345,2024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劉錦澤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左轉燈或手勢,且疏未注意周冠名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順向沿板南路直行駛至該處而貿然迴轉,周冠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冠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胸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劉錦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劉錦澤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32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甲車迴轉之際,與告訴人周冠名所騎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迴轉時,前後來車都有看,是告訴人超速,我時速最多才10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告訴人撞到後轉了180度,如果告訴人時速僅有50公里,我一定可以看到告訴人,憑我感覺告訴人時速至少80至100公里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甲車迴轉之際,與順向、直行之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易卷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8、37至3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至15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18至2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頁)、車籍查詢系統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6至3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事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示:⒈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10日6時28分32秒:被告坐在甲車上,準備啟動甲車。

⒉6時28分35秒:被告騎車迴轉之際,有回頭查看左後方是否有來車。

⒊6時28分37秒:被告查看左後方時,某人騎機車(下稱丙車)向被告方向行駛過來,被告目視該機車通過。

⒋6時28分40秒:丙車經過後,被告開始迴轉,被告此時未再轉頭確認左方是否有來車,且甲車車尾左轉燈並未閃爍。

⒌6時28分41至44秒:告訴人騎乙車往被告方向駛來,此時被告騎至行車分向線處,因見告訴人駛來而緊急煞車,然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61至76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事發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為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事發路段之道路筆直、寬敞平坦,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於迴轉前,得輕易察知有無車輛接近,此徵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已先禮讓丙車通行自明。

惟被告僅查看、禮讓丙車通行後,未先顯示左轉燈且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乙車駛近即貿然迴轉,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至明。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達100公里云云,然徵之被告、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所示,雙方機車受損情形均屬輕微,實無從認告訴人車速達時速100公里,況告訴人如以高速接近,以當時路況,被告當可輕易察知,並禮讓對方通行,以免致己有生命危險。

綜合上情,顯見被告當時應係心存僥倖,主觀上認其可順利完成迴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車籍查詢系統結果可佐(偵卷第26頁),其騎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車之際,未依規定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讓乙車先行,即貿然迴車,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責任。

再本案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均為:「劉錦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迴轉時,未開啟左方向燈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周冠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稽(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交易卷79至82頁)。

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且未讓行駛於道路上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左胸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交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