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349,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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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9時57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行經蘆洲區中正路117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胡黃秀琴騎駛電動自行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卷第2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本院原訂113年1月12日9時30分,在本院法庭大樓第二十三法庭行準備程序,該次庭期應予取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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