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353,202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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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秉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景平路之方向,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至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許水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駛至(即被告對向),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到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秉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水哖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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