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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宏願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109巷欲右轉往大觀路二段,適對向有戴信宏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109巷路口停等紅燈,詎黃宏願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至戴信宏所行駛之車道,不慎擦撞戴信宏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戴信宏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前脛骨撕裂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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