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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
江鶴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華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到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1K+300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同向前方由黃千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停時,因煞停不及而追撞黃千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黃千維因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李耀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千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耀華固坦承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到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1K+300時,與告訴人黃千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跨越雙白線超車,造成被告煞車不及方撞上,被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到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1K+300時,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千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時均自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57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應有過失: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徵(見他卷第16頁)。
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㊀勘驗標的:光碟名稱:『0000000A 0000000B』、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2A』。
⑴此為被告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影片畫面,影片為彩色、有聲音,行車方向為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影片左下方有顯示錄影時間,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
⑵勘驗結果如下:①影片時間:上午08:02:28~08:02:36,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右邊為黑黃護欄,行駛路徑地上右邊畫紅色、左邊畫雙白實線,路中標誌顯示速限為50。
②影片時間:上午08:02:37~08:02:39,於37秒處告訴人黃千維自影片左下角出現,身穿黑色外套及長褲、白色布鞋、白色安全帽,騎乘953-NFK號車身紅色之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騎乘之機車靠近左邊雙白實線,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左手邊出現,車輪一度在左側雙白實線上行駛,並開始從被告左側超車,影片中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跨越車道。
③影片時間:上午08:02:39,告訴人已完成超車行為,並行駛在被告之同一車道左前方。
④影片時間:上午08:02:39~08:02:42,被告及告訴人沿著同個方向行駛,告訴人保持在被告之左前方,沿著雙白實線行駛,前方有一個三色紅綠燈,上面有禁止迴轉之標示,此時紅綠燈正在閃黃燈,告訴人及被告之車距極近,約一機車車身長度,被告並無明顯減速之行為。
⑤影片時間:上午08:02:42~08:02:43,告訴人煞車,車尾紅燈閃爍。
告訴人右邊無機車,左前方有一黑色車身之機車,於對向車道作U字型迴轉進入被告與告訴人之同向車道。
被告疑似煞車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處撞上告訴人,影片中看到被告倒下。
㊁勘驗標的:光碟名稱:『0000000A 0000000B』、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3B』。
⑴此為被告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影片畫面,影片為彩色、有聲音,行車方向為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影片左下方有顯示錄影時間,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
⑵勘驗結果如下:①影片時間:上午08:02:25~08:02:34,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左邊為黑黃護欄及草皮,行駛路徑地上左邊畫紅色實線、右邊畫雙白實線。
告訴人黃千維身穿黑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身紅色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在同車道內行駛。
②影片時間:上午08:02:34~08:02:37,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同一車道內,告訴人車身向其左側雙白線處偏移,並壓著雙白實線行駛,於37秒處車身完全消失在畫面右方,應係於該時間超越被告之機車。
③影片時間:上午08:02:44~08:02:46,行車紀錄器鏡頭開始傾斜,被告倒下,畫面中白色棉絮飛揚,被告倒在路上。」
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從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前有超車之行為,然依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之時間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2分34秒時開始從被告左後方超車,於同日上午8時2分37秒行至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方,並隨即完成超車動作,於同日上午8時2分39秒即已完全行駛於被告正前方,直至同日上午8時2分42秒至43秒間,告訴人開始煞停,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3秒至44秒間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告訴人超車後(同日上午8時2分37秒),至告訴人開始煞停時(上午8時2分42秒),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方、前方之視線範圍內有5秒以上之時間,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雙方於此期間已行駛相當之距離(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車速50公里,5秒間可行駛近69.44公尺),而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此時間與前車之距離甚近,被告應可預見如與前車過近,當前車有煞停之行為時,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前車間可能無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減速使其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無任何無法減速之情形,惟被告卻未為之,是被告因其與前車之距離過近,於前車緊急煞停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前車,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跨越雙白線超車,造成被告煞車不及方撞上,被告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⒈依前揭勘驗結果,無法看出告訴人有何跨越雙白線超車之行為,況查,無論告訴人超車時有無違規行為,於告訴人完成超車行為後,雙方仍在同一個車道內行駛相當時間,並非係於告訴人超車後立即發生擦撞,則本件發生車禍之原因,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難認定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參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無過失(見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關於告訴人煞停乙節,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左前方有一機車於對向車道作U字型迴轉進入被告與告訴人之同向車道,則告訴人預見前方有人突然進入車道,如貿然直行可能發生危險,因而煞停,其行為並無可議之處,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於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煞停時,即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態度實有輕忽,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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