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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鈞(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靠右側行駛,適潘佳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燈桿前之同車道外側時,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致潘佳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佳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10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宏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貿然變換車道,當時經過右手邊的國小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我看右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才慢慢往右邊靠,且我打方向燈變換車道過程中,也沒看見告訴人的機車,也未聽見車輛碰撞聲音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該路段,有打右轉方向燈,而告訴人及機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至1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下列檔案結果如下:⒈檔名「監視器-0000-00-00_00-00-00_17.171溪崑國中對面天橋下」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分19秒至1分26秒時,自小貨車與機車出現於畫面,沿右側車道持續前行。
⒉檔名「監視器-R106-A01-001-D22-3.浮洲橋下橋處往板橋方向車辨(108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0秒至12秒時;
及檔名「監視器-R106-A01-001-D22-4.浮洲橋下橋處往溪崑國中方向車辨(108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2秒至14秒時,自小貨車與機車均出現於畫面中。
⒊檔名「行車紀錄器-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1秒至1分0秒時,自小貨車及機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之前方,自小貨車有顯示右轉燈,機車於右側往左側方向滑倒,自小貨車仍持續往前離開現場,機車及告訴人倒地,堵住後方前進的其他車輛。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至101、113至12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潘佳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的機車行駛在車道的右側,被告的貨車行駛在道路中間,即在我的左邊。
因為被告前面有縮減線,我靠在虛線左邊一點點,我往前行駛時,本來人行道與馬路一樣高度,再前面一點是斜坡上去,人行道才凸起,我的機車夾在人行道與貨車中間,該處已經沒有位置可以讓我往前或往右邊避開被告貨車,所以我才在那邊等,結果被告的貨車卡在我的機車左邊,等被告貨車離開時,我的機車左邊沒有倚靠,所以才滑倒。
因為被告車道前面有縮減線,當我過去時車道已經變小,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代表他一定要變換車道,我前進時發現車道已經不夠大,被告靠過來才讓我的車道變很窄。
且被告車輛靠過來時,距離已經蠻近,我發現被告貨車靠過來我的機車時,我已經有減速,我完全停下來時,被告的車廂右後方已經碰觸到我的機車左邊把手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陳:我經過右手邊國小時才打右轉方向燈,右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我才慢慢往右邊靠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㈤由上析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白虛線進入上開路段時,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側行駛,導致告訴人機車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是被告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貿然靠右側行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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