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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軒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明軒於民國112年1月11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即貿然自左(內側)車道變換至右(外側)車道,適有林淑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淑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中線偏移併腦腫、右側鎖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有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嗣古明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賢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古明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怡和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未達重傷程度云云,惟告訴人林淑賢於術後仍有失語症與右側肢體無力,其中失語症部分語言認知功能受損,肢體無力部分需坐輪椅,在支持下僅能簡單步行數步,無法自理生活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3月18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本院復審酌被害人之年齡已逾72歲、所受上開傷勢及後遺症,堪認其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暨其雖坦承犯行,惟因金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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