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40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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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志凱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83巷往北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83巷與109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進,適有告訴人顏玉娟(下均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109巷往西行駛,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側脛骨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以言詞表明暨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撤回告訴狀及113年4月15日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足稽(各參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卷、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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