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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蓉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光明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光明路與俊英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俊英街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楊○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英街219巷由南往北行駛,於同一時間駛至該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使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楊○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及兩側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少年楊○愷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楊○愷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5至17、19至22、31、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112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1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告訴人新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10月20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3至27、39、41至47、53至62、90、95至99、109頁光碟存放袋,本院審交易卷第45、46頁,本院交易卷第73至77、81、135至136、143至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向警員坦承肇事一節,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徵(見少連偵卷第47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39至141頁)、雙方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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